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待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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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待遇5篇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待遇 南兴府办〔2011〕170号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待遇5篇,供大家参考。

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待遇5篇

篇一: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待遇

府办〔2011〕 170 号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政府机关各部门, 政府直属各事业单位, 辖区各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 管理办法》 已经兴宁区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落实。

 2011 年 2 月 17 日 印发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 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南兴府办〔 2011〕 16 号)

 已经 2011 年 11 月 5 日 政府常务会议议定该文作废。

 二 O 一一年十一月 十日

 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规范城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 的管理, 保障临时聘用人员 的合法权益, 本着节约和控制行政成本, 提高工作效能,规范用工机制的原则,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城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各级机关各部门, 兴宁区法院, 兴宁区检察院,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 群团组织, 城区财政全额拨款、 财政差额拨款( 含行政性收费自 收自 支)

 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使用临时聘用人员 , 确需聘用的, 须经城区政府同意。

 第四条

 聘用临时工作人员 应坚持平等自 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和坚持按需设岗、 公开招聘、 择优聘用、 合同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聘

 用

 第五条

 成立兴宁区临时聘用人员 管理领导小组, 城区临时聘用人员 管理领导小组每年定期对各单位( 部门)

 上报的聘用临时工作人员 申请进行讨论审核, 并报城区政府批准同意后, 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对外招聘。

 第六条

 应聘人员 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 一)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遵纪守法, 无经济、 刑事等不良纪录;

 ( 二)

 具备拟聘用岗位所需的学历和年龄要求;

 学历要求:

 技术岗 位和管理岗 位一般要求大专以上学历, 工勤岗位可放宽至高中以上。

 年龄要求:

 除特需人员 外, 各岗位首次聘用人员 年龄原则上男 40周岁以下、 女 35 周岁以下, 男 满 55 周岁、 女满 50 周岁, 原则上不再聘用;

 ( 三)

 身体健康, 能适应岗位工作要求;

 ( 四)

 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的岗位, 需符合国家对职业资格的要求;

 ( 五)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具有本城区户 籍的下岗失业人员 ;

 ( 六)

 聘用岗位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聘用临时工作人员 的基本程序 ( 一)

 用人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向城区临时聘用人员 管理领导小组上报聘用临时工作人员 的请示, 内容应包括聘用人员 条件、 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工资待遇等事项;

 ( 二)

 由城区临时聘用人员 管理领导小组核准, 城区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聘用岗位;

 ( 三)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应聘人员 报名 , 对应聘人员 的资格、 条件进行初审;

 ( 四)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 用人单位对应聘人员 进行考核评议。

 主要考核被聘用人员 政治素质、 道德品质、 职业技能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考核应做到全面、 客观、 公正;

 ( 五)

 对初次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 须进行体检, 体检在城区指定的医院进行;

 ( 六)

 考核、 体检合格的拟聘用人员 名 单须提交城区政府审批;

 ( 七)

 聘用人员 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退休人员 原则上不予聘用。

 确属紧缺人才的, 须经城区政府批准才能聘用。

 退休人员 已享受养老金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与其签订《劳务协议》 , 规定双方权利义务。

 对于已达退休年龄,但没能享受养老金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 , 一律不予聘用。

 第九条

 城区公安分局、 检察院、 法院及各镇、 办事处实行临时聘用人员 总数包干制。

 城区政府每三年对公安分局、 检察院、 法院及各镇、 办事处临时聘用人员 总数进行一次审核批准, 并每年根据核定的临时聘用人员 总数核拨经费。

 第十条

 城区学校需聘请临时代课教师的, 原则上采取支教的形式解决, 确实无法安排支教的方可聘请临时工作人员 , 具体聘用人数由城区教育局统一报城区临时聘用人员 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后报政府批准, 城区临时聘用人员 管理领导小组根据各学校学生人数每三年调整一次聘用人员 总数。

 在政府核定的学校临时聘用人员 总数内的人员 变换调整由教育局和人社局共同审定。

 第十一条

 经城区临时聘用 人员 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并由城区政府同意, 各单位可以接受劳务派遣公司 派遣的保安保洁等劳务人员 以及对外承包的相关工作, 但应查验劳务派遣公司 和承包人的资质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城区各单位( 部门)

 需聘同类临时工作人员 总数超过30 名( 含 30 名 )

 的, 原则上从劳务公司聘请。

 从劳务公司聘请人员 需报城区临时聘用人员 管理领导小组讨论后, 由城区政府批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解除、 终止和续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录用临时聘用人员 一个月 内, 与 聘用人员 在平等自 愿、 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 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根据岗位需要确定。

 一般合同期限为 1-5年。

 首次聘用的, 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从合同生效之日 起计算。

 第十五条

 对平均每天不超过 4 小时, 每周累计不超过 24 小时的

 工作岗 位, 由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 签订非全日 制用工劳动合同, 为聘用人员 缴纳工伤保险。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 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 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 变更合同内容。

 在合同有效期内, 签约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合同加以变更或修改。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 除法律、 法规以外, 双方必须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临时聘用人员 在应聘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的,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 如已受聘, 由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因故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 须经城区临时聘用人员 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城区政府同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解聘手续。

 发生劳动合同纠纷, 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 聘用人员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 应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并报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 用人单位需与 临时聘用人员 续签劳动合同的, 应在聘用期满前 1 个月 内填报《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续聘临时聘用人员 申请表》 , 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城区临时聘用人员管理领导小组审核, 经城区政府同意后方可续聘。

  第四章 聘用期间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临时聘用人员 的工资待遇根据工作岗 位和《南宁市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 工资福利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

 关规定确定, 不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临时聘用人员 缴纳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用人单位直接从聘用人员 工资中代为扣缴。

 机关各部门聘用的财政统发工资的临时聘用人员 由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办理社会保险扣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聘请的农村户 口 的临时聘用人员 , 按照 2007年 12 月 6 日 颁布的《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 南府办〔 2007〕 310 号)

 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章

 聘用期间的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城区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 不能在执法岗 位和涉密岗位工作, 不能代替机关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劳动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修订完善单位的规章制度, 明确岗 位职责, 量化考核指标。

 明确规定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单位规章制度应经全体临时聘用人员 会议讨论, 提出方案和意见。

 单位规章制度正式出台后, 应组织临时聘用人员 学习。

 召开会议、 组织学习必须做好签到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临时聘用人员 的日 常管理。

 用人单位应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和岗 位职责每年对临时聘用人员 进行一次考核工作。

 考核结果须报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作为续聘、解聘、 奖惩重要依据。

 凡合同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一律不予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 5 日 前将城区财政统发工资的临时聘用人员 上月 考勤情况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和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作为工资发放和扣缴各种社会保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临时聘用人员 按国家规定享受各种假期, 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临时聘用人员 在聘期内, 其党、 团、 工会等关系由聘用单位管理。

 须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 参加党、 团和工会活动。

 第三十条

 临时聘用 人员 人事档案由南宁市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 南宁市人力资源市场或南宁市档案托管中心等档案管理中介机构管理, 管理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临时聘用人员 建立个人临时档案, 及时将受聘人员 的考核评议、 鉴定、 奖惩、 工资、 岗 位变动等材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临时聘用人员 应自 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条款, 认真履行岗 位职责, 完成岗 位工作任务。

 第三十三条

 临时聘用人员 与 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须在归还聘用单位财物、 办理工作移交后方可离岗 ; 担任财务管理工作的,还应经单位审计后方可离岗。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 城区财政统发工资的临时聘用人员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 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当月 将有关情况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

 ( 有由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办理扣缴社会保险手续人员 的用人单位还需同时报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 聘用临时工作人员的, 追究用人单位领导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 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 由用人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下发之日 起施行。

 具体事宜由城区临时聘用人员 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

 1、 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临时聘用人员 申请表 2、 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续聘临时聘用人员 申请表

  3、 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聘用临时聘用人员 花名 册 4、 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申请续聘临时聘用人员 花名 册

  5、 解除( 终止)

 劳动关系决定书(样本)

 6、 终止( 解除)

 劳动合同证明(样本)

 附件 1:

 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临时聘用人员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本单位核定编制数

 人实际编内人数

 人拟聘人数

 人 拟订劳动合同期限

 聘用理由:

 主管部门意见:

 城区财政局意见: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城区领导批示:

 附:拟聘用临时聘用人员花名册

 附件 2:

 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续聘临时聘用人员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本单位核定编制数

 人实际编内人数

 人拟续聘人数

 人 拟续订劳动合同期限

 续聘理由:

 主管部门意见:

 城区财政局意见: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城区领导批示:

 附:拟续聘人员花名册

 附件 3:

 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聘用临时聘用人员花名册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姓名 工作岗位 性别出生年月 学历 月工资 聘用经费来源拟聘用期限 1

  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2

  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3

  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4

  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5

  6

  7

  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情况说明:

 附件 4:

 兴宁区机关事业单位申请续聘临时聘用人员花名册 申报单位(盖章):

 到本单位工作时间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姓名 工作岗位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月工资 聘用经费来源原聘用期限 拟续聘期限 本单位连续

 工作时间 1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年

 月 2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年 ...

篇二: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待遇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劳务费支出标准(试行)》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编制外聘用人员经费支出管理,我厅研究制定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劳务费支出标准(试行)》,现予印发执行,并将编制外聘用人员经费管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省直部门单位使用编制外聘用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行政机关不得聘用从事管理、执法和业务工作的临时工作人员;各类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不得聘用临时工作人员。机关和事业单位确有必要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等辅助性、可替代性的临时人员(以下统称编外聘用人员),须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严格把关,各部门机关聘用人员要经党组集体研究确定,下属单位聘用人员要经本单位党委集体研究确定后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对批准的编外聘用人员,用人单位要依法规范使用,并加强人员考核管理,提高单位效能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为鼓励和引导各类人员进入市场就业,本标准按照不高于市场标准的原则制定。我厅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对标准进行调整。

 三、本标准适用于财政性资金安排劳务费的驻并省直行政机关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作为编制外聘用人员劳务费支出的最高限额,单位支

 付劳务费用原则上不得高于此标准;驻并外单位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执行,但不得高于此标准。

 四、单位新增编制外聘用人员劳务费按本标准执行。本标准发布之前已签订合同的,到期后新签订合同时按照本标准执行。辅警、法院检察院书记员、省博物院、学校、医院、离退休干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等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标准于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出现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劳务费支出标准(试行).doc

  山西省财政厅

 2020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 劳务费支出标准(试行)

  一、适用范围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劳务费支出标准(试行)》适用于财政性资金安排劳务费的驻并省直行政机关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包括:省委各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各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辅警、法院检察院书记员、省博物院、学校、医院、离退休干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以及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所称编外聘用人员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占用正式编制数额、确因工作急需、编内实有人员不足的情况下,聘用从事具有可替代性、辅助性、临时性工作的人员,分为长期人员和短期人员。

 二、预算编制标准

 (一)长期人员 长期人员是指为单位提供辅助工作、专业技术、工勤等工作的劳务服务类人员,聘用时间 1 个月以上,按工作性质分为辅助工作类、技术支撑类及工勤类。

 1.长期人员分类 (1)辅助工作类人员 辅助工作类人员是指辅助从事日常性、一般性工作事务的人员。

 (2)技术支撑类人员 技术支撑类人员是指具有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从事或协助完成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农林技术人员、经济业务人员等。

 (3)工勤类人员 工勤类人员分为工勤服务人员(包括保安、保洁等)和工勤技能人员(包括司机、水电暖维修工等)。

 2.长期人员费用标准 长期人员费用标准中已包含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公积金,社会机构管理服务费及税金;不包含开展相关活动所产生的食宿、交通和其他费用。聘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上费用的缴纳标准,并对聘用人员实行绩效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在标准费用总额内适当调整个人发放标准。

  表 表 1

 长期人员费用标准

  类别

 辅助工作类

 技术支撑类

 工勤类

 工勤服务人员

 工勤技能人员

 标准取值 5 万元/人年 5.5 万元/人年 3.5 万元/人年 5.5 万元/人年 技术支撑类人员可实行差异性调整。对于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工作强度大,并需要具有中级职称及以上的人员完成的工作可取调整系数 1.2;对于工作环境、人员要求特殊,并需要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人员完成的工作可取调整系数 1.1。

 (二)短期人员

  短期人员是指单位为完成某项特定任务,以日薪计算,临时聘用提供劳务服务的人员,短期聘用时间为 1 个月以内。

 短期人员费用标准中已包含税金;不包含开展相关活动所产生的食宿、交通和其他费用。

  表 表 2

 短期人员费用标准

 序号

 单位

 职称

 标准取值(元)

 1 人/天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人员 500 2 人/天 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人员 300 3 人/天 初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人员 200 4 人/天 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下人员 100

 师资费、评审专家费、科研项目劳务费、稿费等参照已有标准执行。

篇三: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待遇

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 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

  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 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 63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事厅(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 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 号)

 精神, 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 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1. 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 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 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 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要与其岗位职责、 工作绩效紧密结合, 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 坚持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 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 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

 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 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 职员等级、 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 下同)

 确定; 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 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 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 按现行政策执行。

 3. 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 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 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

 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由单位记载, 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 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

 费的依据。

 二、 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

 1. 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 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2. 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 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其中, 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 5 年、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 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 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高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3. 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 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 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 任原职务满 5 年、 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 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三、 未聘人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

  1. 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未聘人员的待遇, 由各地区、 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在未聘期间按适当比例逐步递减, 最低不低于未聘人员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 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 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 在治疗期内执行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四、 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

  1. 聘用单位依据国办发[2002]35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时,以其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 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 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 3 倍计算。

 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 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聘用单位所在地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 聘用单位、 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 以及聘用单位、 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不含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的, 被重新录(聘)

 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 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 受聘人员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五、 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

 待遇

 1. 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

 。

 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 退休(退职)

 费以本人退休(退职)

 时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为基数, 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 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按当地的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 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 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 10 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 可连续计算)

 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

 的, 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

 , 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

 待遇。

 3. 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 任原职务满 5年、 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 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

 , 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

 待遇。

 六、 把握政策, 严格程序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中的工资待遇问题, 政策性强, 情况复杂, 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 各级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 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 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

 各事业单位在研究拟定受聘人员岗位的工资待遇分配办法时, 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逐步规范个人收入, 认真清理政策外各项津补贴收入, 实现职工个人收入的公开化、 透明化。

 同时, 要兼顾国家、 集体、 个人三者利益, 正确处理改革、 发展、 稳定的关系, 妥善处理各类人员之间的关系, 分配改革方案需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 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其中,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办法,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事部门要抓住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的契机, 积极指导事业单位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 并加强对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的调控和管理, 认真研究和妥善处理本地区、 本部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确保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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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待遇

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的通知

 皖人发〔 2004〕 62 号

 各市、 县人事局, 省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 35 号), 推进全省事业单位用人和分配制度改革, 现将人事部《关于印发〈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试行)〉 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 63 号)

 予以转发, 并结合我省实际, 提出如下意见,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事业单位在确定受聘人员 的岗位工资待遇时, 对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人才要加大激励力度, 体现政策倾斜, 充分发挥岗位工资待遇的激励和导向作用, 克服平均主义, 逐步拉开关键岗位与普通岗位、做出突出贡献与完成一般岗位目 标人员 之间的收入差距。

 对引 进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稳定关键岗位的骨干力量, 可以在工资分配上对其采取特殊的优惠政策。

 二、 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中未聘人员 的待遇, 在未聘期间第一年按原职务工资( 固定部分)

 的 80%发给, 职务补贴按最低职务标准发给,物价性补贴照常发给; 第二年, 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物价性补贴照常发给; 从第三年起, 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未聘人员 档案工资按未聘前

 职务( 或技术等级)

 确定, 遇国家调整工资标准时, 其档案工资相应调整。

 三、 未聘人员 从第三年领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时起不计算工龄。

 四、 在事业单位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前, 按国办发〔2002〕 35 号及省相关文件规定, 因下列情况之一而由聘用单位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其工龄应重新计算:

 1、 连续旷工超过 10 个工作日 或者 1 年内累计旷工超过 20 个工作日 的;

 2、 擅自 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3、 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 发生责任事故、 失职、 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 致使聘用单位、 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 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正常退休和提前退休条件的, 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退职)

 手续。

 六、 未聘满 3 年领取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 达到退休年龄的, 以其档案工资及领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时的工龄按规定比例计发退休费。

 七、 受聘人员 因年度考核不合格, 聘用单位安排其离岗培训, 其离岗培训期间的工资、 工龄按未聘人员 办法处理。

 八、 各事业单位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 正确处理国家、 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 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 正确处理改革、 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单位分配改革方案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反复协商, 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执行。

 事业单位领导人的收入分配办法, 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试行人员 聘用制后事业单位的人员 档案工资( 退休待遇)

 的审核( 批)

 和管理, 按现行办法和程序执行。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 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 工资待遇政策性强, 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

 各地、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 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 抓住改革契机, 进一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不断加大搞活力度, 同时积极探索实行工资总额调控办法。

 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 新问题要及时反馈, 并认真研究, 妥善处理, 不断完善, 以保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人员 的平稳顺利进行。

 附件: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处理意见( 试行)》 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 63 号)

 安徽省人事厅 二○○四年九月 十六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 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试行)》 的通知

 国人部发〔 2004〕 63 号

 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事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试行)》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 促进人员 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二OO四年七月 十二日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有关 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 35 号)

 精神, 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 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受聘人员 的工资待遇

  1、 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 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 人制度的同时, 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 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 的工资待遇, 要与其岗位职责、 工作绩效紧密结合, 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 坚持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 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 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 受聘人员 的岗 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

 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 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 专业技术职务等级、 职员 等级、 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 下同)

 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 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 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 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 按现行政策执行。

 3、 经费自 理的事业单位, 受聘人员 的岗位工资待遇, 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 主确定。

 受聘人员 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由单位记载, 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 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 退职)

 费的依据。

 二、 岗位变动人员 的工资待遇

  1、 受聘人员 岗位变动后, 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2、 由较高等级岗 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 位的人员 , 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其中, 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 5 年、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

 同条件的人员 , 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 , 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高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3、 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 位或管理岗 位的人员 , 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 , 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 , 任原职务满 5 年、 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 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三、 未聘人员 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 的待遇 1、 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中未聘人员 的待遇, 由各地区、 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在未聘期间按适当比例逐步递减, 最低不低于未聘人员 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 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 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 ,在治疗期内执行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四、 解除聘用合同人员 的待遇 1、 聘用单位依据国办发〔 2002〕 35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向被解聘人员 支付经济补偿时, 以其上年实际领取的月 平均工资计算。

 被解聘人员 上年实际领取的月 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 按被解聘人员 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被解聘人员 上年实际领取的月 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 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 按当地月 平均工资的 3 倍计算。

 当地月 平均工资标准, 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聘用单位所在地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 聘用单位、 受聘人员 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 以及聘用单位、 受聘人员 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不含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的, 被重新录( 聘)

 用到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后, 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 受聘人员 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五、 受聘人员 的退休( 退职)

 待遇 1、 受聘人员 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 ( 退职)。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 退休( 退职)

 费以本人退休( 退职)

 时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为基数, 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 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 按当地的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 对由工勤岗 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 位的人员 , 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 10 年( 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 可连续计算)

 且在所聘岗位退休( 退职)

 的, 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 退职), 并享受相应的退休( 退职)

 待遇。

 3、 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 位或管理岗 位受聘到工勤岗 位的人员 , 任原职务满 5 年、 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 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 退职), 并享受相应的退休( 退职)

 待遇。

 六、 把握政策, 严格程序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改革中的工资待遇问题, 政策性强,情况复杂, 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 各级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 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 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

 各事业单位在研究拟定受聘人员 岗位的工资待遇分配办法时, 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逐步规范个人收入, 认真清理政策外各项津补贴收入, 实现职工个人收入的公开化、 透明化。

 同时, 要兼顾国家、 集体、 个人三者利益, 正确处理改革、 发展、 稳定的关系, 妥善处理各类人员 之间的关系。

 分配改革方案需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 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其中,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 的收入分配办法, 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事部门要抓住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改革的契机,积极指导事业单位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 并加强对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的调控和管理, 认真研究和妥善处理本地区、 本部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确保人员 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篇五: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待遇

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使用编外人员,确需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正式人员编制未满,而工作上急需,且不是执法岗位; (二)有专项经费拨款的特种岗位,包括以钱养事的事业项目; (三)工勤人员的聘用,主要是驾驶员、保洁、保安、绿化、水电工等岗位;

 (四)直接为市“四大家”机关服务的编外临时聘用人员,必须报市 丕 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条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只能用 染 聘用单位办公经费解决,不得使用其执收执法收入。

 第 琮 三条编外临时工作人员不能在执法岗位和涉密岗位工作, ò 不能替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条对初次聘用的 耔 编外临时工作人员要进行考核、体检。基本条件是身体健 贾 康,男性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 50 周岁 朐 。同等条件优先照顾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 藿 五条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一年 坫 一聘,签订劳动合同。因单位实际工作变化或编外临时工 绘 作人员个人原因需要解除聘用合同时,必须按照《劳动法 错 》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解聘手续,发生劳动合同 铽 纠纷,由劳动仲裁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条 隹 编外临时工作人员按岗位实行统一定额工资(不得低于省 あ 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保障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 侣 老保险。凡不按规定执行而引起劳资纠纷的,由聘用单位 确 主要领导负责解决。

 第七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 苜 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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